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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交易争议协调处理规则
发布时间:2010-08-19

第一条 为推进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发展,维护产权交易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妥善处理产权交易争议,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秩序,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山东产权交易中心设立产权交易争议协调委员会(简称争议协调委),负责协调解决产权交易争议事项,保障交易各方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争议协调委由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和行业专家组成。
 

  第四条 争议协调委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二)熟悉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则及业务;
 

  (三)精通所在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四)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需要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争议协调委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评审会议,并在评审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与争议当事人有关联关系的成员应当回避;
 

  (三)参加会议的成员及列席人员均对评审内容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私下与本次争议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接触,不得接受争议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及其他利益;
 

  (五)不得有与争议协调委其他成员串通表决或者诱导争议协调委其他成员表决的行为;
 

  (六)争议协调委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争议协调委的工作职责:
 

  (一)受理争议事项的评审申请;
 

  (二)对争议事项调查、调解、评审;
 

  (三)对评审的争议事项提出评审意见;
 

  (四)对产权交易规则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当事人或与产权转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认为交易相对方以及其他交易相关方存有违反交易规则、影响交易正常进行且损害其合法权益行为的,争议协调委可以进行争议评审。
 

  第八条 争议协调委进行产权交易争议评审,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要求调解或评审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争议协调委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评议的,争议协调委应当自收到评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争议协调委启动争议协调机制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争议协调委可以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争议双方经调解未果或不愿意接受调解的,争议协调委应当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程序启动后,争议协调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好前期调查等相关的准备工作后进行评审。
 

  评审期间,争议协调委认为争议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明材料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补充;材料提供齐全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争议协调委予以评审。
 

  第十二条 争议协调委采取组织评审会议评审的方式协调解决争议。在评审会议上,争议协调委对争议当事人提供材料进行审核、讨论,根据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和产权交易市场的相关规则,在所有参加评审会议的成员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根据需要,争议协调委可要求相关当事人对其提交材料进行澄清。
 

  第十三条 每次评审会议成员为5名以上单数,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评审意见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可通过。与会成员独立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四条 争议协调委的评审意见作为处理产权交易争议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争议评审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申请撤销评审,终止评审程序。当事人申请撤销评审后,不得以同样理由,就同一争议事项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第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争议评审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本规则,对请求或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得隐匿、伪造证据。不按本规则要求提供相关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争议申请。
 

  第十七条 当事人因拒不执行争议调解协议或评审意见,影响产权交易正常进行,造成交易相关方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关当事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山东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